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欧通电动车有限公司、戴林芬、池晓敏、余建林、余文俊、余文亮、余文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82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828号原告上海嘉定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啸天,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舒丹。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亮。被告上海欧通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被告戴林芬。被告池晓敏。被告余建林。被告余文俊。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文。原告上海嘉定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胜莱科技公司)、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胜莱集团公司)、被告上海欧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通公司)、被告戴林芬、被告池晓敏、被告余建林、被告余文俊、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文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学杰、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叶育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啸天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又续借一年,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欧胜莱集团公司、被告欧通公司、被告戴林芬、被告池晓敏、被告余建林、被告余文俊、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文均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戴林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路2265弄7号8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1月15日,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向原告承诺,如发生逾期支付利息的,同意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现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已多次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欧胜莱集团公司、欧通公司、戴林芬、池晓敏、余建林、余文俊、余文亮、余文文对上述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届时不能清偿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戴林芬所有的坐落于某某路2265弄7号8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18%利率计算的利息130500元,并另行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27%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收款单一份、担保人家庭担保声明一份、担保人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一份、承诺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九名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协通借(2011)第0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本笔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被告戴林芬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协通高抵(2011)第015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亦按约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戴林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协通高抵(2011)第015号】,约定原告同意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融资期间内,向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融资额度。上述融资期间是主债务发生的期间,但主债务到期日可以超出该融资期间。被告戴林芬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路2265弄7号801室的房产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提供的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的贷款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翌日,上述房产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协通借(2012)第03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8%,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由被告戴林芬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协通高抵(2011)第015号。2012年10月10日,被告欧胜莱集团公司召开股东暨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为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如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届时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欧胜莱集团公司同意由其代为偿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股东(董事)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上由被告余建林、余文俊、余文亮、余文文签字。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余建林、余文俊、余文亮、余文文签订被告欧胜莱集团公司章程,明确四人持股比例、出资额等。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胜莱集团公司、欧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协通保(2012)第013号】,约定被告欧胜莱集团公司、欧通公司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与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8日,被告戴林芬、池晓敏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庭担保声明一份,该声明明确被告戴林芬、池晓敏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协通借(2012)第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按约支付每月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开始拖欠利息。2013年10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经催讨未着,以致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欧胜莱集团公司、欧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戴林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戴林芬、池晓敏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在被告欧胜莱科技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或要求被告欧胜莱集团公司、欧通公司、戴林芬、池晓敏、余建林、余文俊、余文亮、余文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九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截止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30500元,合计人民币1130500元;二、被告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协通借(2012)第03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嘉定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戴林芬协议,以坐落于某某路2265弄7号8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5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戴林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戴林芬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通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戴林芬、被告池晓敏、被告余建林、被告余文俊、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文应对被告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欧胜莱健身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36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蕾审 判 长  崔学杰书 记 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