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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胜与陆大奎买卖合同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陆大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黄胜,男,1968年生。委托代理人闵洁,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大奎,男,1955年生。原告黄胜诉被告陆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委托代理人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大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诉称: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提供砂石建筑材料,被告陆大奎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结欠原告货款106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86800元,原告利息诉请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大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胜与被告陆大奎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经营建筑材料买卖生意,被告主要承接建筑工程。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2011年6月4日双方结账,被告陆大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砂石料材料款106800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年底前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砂石建筑材料买卖事实,期间双方于2011年6月4日进行对账,被告承认结欠原告货款1068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陆大奎经催讨后迟迟未支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主张减轻其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黄胜货款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陆大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