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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骏与周益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周益栋,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王骏。委托代理人铁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栋。委托代理人陆耀忠、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东四大道融汇科技园内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喻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素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骏与被告周益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骏申请追加被告谢信红,本院通知谢信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的委托代理人铁流、被告周益栋的委托代理人陆耀忠、第三人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骏又申请撤回对被告谢信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骏诉称:周益栋先后向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计856750元,经催讨未还,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其借款,2013年6月27日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周益栋的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周益栋。现要求周益栋给付其856750元,并从2011年4月26日起以856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起诉时本息合计人民币1017697.50元。被告周益栋辩称:856750元因为时间久了具体有几笔对应的用途记不清楚了,这些款项投资用于购买设备、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是喻辉的项目,后来放弃了这个项目,购买的东西现在在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下,当初写借条是统计投资多少的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其借钱给周益栋,设备是周益栋买的;周益栋不是其职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周益栋在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领款合计856750元,其中以借条形式为796950元,均由周益栋签字,并载明“借条”及借款金额,其余为其他形式。2013年6月27日王骏与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周益栋处的债权856750元转让给王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再查明:诉讼中王骏及周益栋均陈述周益栋与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辉系朋友关系;周益栋不是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或职员。王骏陈述周益栋经营的是涂料,借款用途是购置设备、支付广告费、工资等,利息口头约定过,现在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周益栋陈述其与喻辉共同研发、经营化工产品,租用喻辉的另外一个公司的厂房,未办理营业执照,曾以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销售和开票;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周益栋租用喻辉的另外一个公司的厂房。当事人对于上述陈述,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及邮件回单、借据复印件23份,被告提供的照片、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借据23份(原件质证后退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王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并已通知的事实,根据王骏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益栋借款的事实。王骏向周益栋主张债权,周益栋可以向王骏行使其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主张,现周益栋对于原借款性质提出异议,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其中796950元形式为借条,应无歧义,考虑周益栋不是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故可以认定为借款;另外的证据可以证明周益栋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但是证据形式及内容上不足以证明是借款,双方可以另行结算,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周益栋应当归还王骏借款796950元,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未有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益栋给付王骏7969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1980元,由王骏负担8395元,周益栋负担111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陈军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