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405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24日。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79年2月8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02年3月15日在简阳市同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蒋某乙,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蒋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0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带着婚生女蒋某丙离家单独生活,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已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确认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女蒋某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彭山县锦江乡永泉村4组平房5间和瓦房5间,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蒋某甲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02年3月15日在简阳市同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蒋某乙,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蒋某丙。原、被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另查明,1、原、被之子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女蒋某丙由被告带回老家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2、被告开庭时在电话中确认,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为6万元,被告向其亲戚借用于修房的3万元由被告自己偿还,原告向其亲戚借用于修房的2万元及银行贷款的1万元由原告偿还。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彭山县锦江乡永泉村4组平房5间和瓦房5间,靠东北方向一边的2间瓦房和3间平房为一份,靠西南方向一边3间瓦房和2间平房为一份,由原告自己选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3、(2011)彭山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履行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的夫妻义务。被告于2010年8月带上婚生女蒋某丙离家单生活,在此之间,原、被告未尽夫妻义务至今,且原告于2011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电话向被告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余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丙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山县锦江乡永泉村4组平房5间和瓦房5间,由原告余某某分得靠东北方向一边的2间瓦房和3间平房,由被告蒋某甲分得靠西南方向一边3间瓦房和2间平房(详见草图)。夫妻共同债务为6万元,由原告余某某向其偿还向亲戚借用于修房的2万元及银行贷款的1万元。由被告蒋某甲偿还向其亲戚借用于修房的3万元。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莹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茂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