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40号原告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龙。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弟。原告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3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与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安市(抵)字04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下厂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为被告自己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最高额6898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瑞安工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同意。2011年3月23日,瑞安工行和被告办理了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瑞他项(2011)第0383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该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37192平方米;最高抵押额为6898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1日。2012年2月10日,瑞安工行与被告又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第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间续延至2013年2月9日;2、最高额抵押的最高担保额变更为43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安)字2220号、22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3、其余约定同2011年瑞安市(抵)字04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1日,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瑞安工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工行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安)字2220号、22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各为995万元;用途均为购原材料。2、贷款期限均为1年,自实际提款之日开始计算。3、贷款利率,均采用浮动利率,按提款日1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逐期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的调整日为提款日满3个月的对应日,并依此类推。4、利息均按日计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6、对未按时偿还的借款,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0月31日,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二份,向瑞安工行借取借款各995万元,共计1990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工行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21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995万元;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2、贷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之日开始计算。3、贷款利率,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4、、利息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9月1日,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向瑞安工行借取借款995万元。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没有偿还。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瑞安工行订立了编号为2012年瑞安市(债权)字第0018号《债权转让合同》,瑞安工行将上述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均转让给原告。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瑞安工行共同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并于2013年1月26日在《温州晚报》上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496956.78元;对2011年10月31日发放的199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1.808%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808%计算复利;对2012年9月1日发放的995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1日至法院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0.8%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2、确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下厂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瑞国用(2009)第2-151号)的折价、拍卖、变价所得价款在43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安市(抵)字0465号、2012年瑞安(抵)字第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股东会决议,以证明瑞安工行与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3、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安)字2220号、2226号、2012年(瑞安)字21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借据,以证明瑞安工行与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编号为2012年瑞安市(债权)字第0018号《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刊登公告的报纸、律师事务所公函,以证明原告与瑞安工行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经查询,与本案相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过程如下:2011年7月7日调整为年利率6.56%;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31%;2012年7月6日调整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瑞安工行与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瑞安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尚负有以登记于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额4300万元范围内,由瑞安工行优先受偿的义务。原告与瑞安工行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通知被告,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瑞安工行所负的债务,均已经由瑞安工行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由于瑞安工行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21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利,因此,原告要求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此外,由于逾期利息已经具有惩罚的性质,因此,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和复息。利息、逾期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如下:1、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安)字2220号、22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1990万元,(1)利息:自2011年1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1日止按年利率7.87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2012年6月8日的调整被告2012年7月6日的调整所取代而不计)。(2)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3)复利:A、以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每个月20日计收的利息为基数,并从该月的21日为计算起点日,并以该月计收利息的利率为基数上浮50%的利率,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B、以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合同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21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995万元,(1)利息:按年利率7.2%,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2)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登记于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下厂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地号:XX)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限额4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53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8835元,由原告乐清市银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35元,由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89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53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