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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农��。委托代理人朱明臣,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云南打工时认识,1999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生女儿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正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无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14周岁)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应支付给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9446元(2361.5元/年×4年,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民纯收入9446元的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944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代理审判员 马��飞人民陪审员 姜 海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永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