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威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东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威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兴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青岛威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姜桂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被告青岛东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庄勋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威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鹏、杨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等货物,自2012年以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了累计价值为45675元的货物,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拒付货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675元及利息35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货款¥10100.-大写壹万零壹佰元胡卫卫2012.7.9”,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会计胡卫卫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010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与张林兴有业务关系,欠条是写给张林兴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1份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提交销货单据48份,时间范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总价款金额为35575元,其中白色的《青岛东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单》4份,3份有陈爱雪、刘艳玲在收货人签名栏签名,1份有王永香、陈爱雪签名;粉红色《青岛威利通汽车配件销售单》44份,3份收货人栏仅有“东兴源”字样,价款计3127元,其余41份收货人栏分别有臧涌涛、胡正福、胡卫卫、王永梅、陈爱雪、刘金远1人或2人签名。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等货物,欠货款35575元。被告对白色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单据上送货单位记载的为张林兴,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不是原告而是张林兴,且被告对应张林兴已支付了货款;对粉色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且签名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销货单据48份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材料2份,第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主叫方甲女士自称张林兴,要求与通话的对方乙女士(甲女士称其为老板娘)核对单据,乙女士称自己不管了,其手里没账,让甲女士去找财务会计。原告对该份录音材料解释为,通话的甲女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桂芹,张林兴为其丈夫同时也是原告的主要业务人员,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习惯上以张林兴代替原告青岛威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通话中的乙女士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勋传的妻子胡丽军,胡丽军负责被告的日常管理工作,录音材料的录制时间为原告起诉后的2013年5月15日。第二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主叫方一男士要与东兴源胡卫卫通话,对方一女士应答后,男士自称是威利通的小张,称已欠我家四、五万了,周转不开,要求对账,该女士答应于6月份对账。原告对此份录音材料解释为,通话的男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也同时是原告业务人员的小张,通话的女士为被告的会计胡卫卫,录制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上述2份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余元的货款。被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张林兴之间有业务关系,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来往,且录音材料的通话内容也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未申请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材料2份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被告提交汇款账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娄山支行出具的转款明细记载了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勋传的账户向张林兴账户转款的情形,2012年4月20日转款15300元,2012年5月2日转款10000元,2012年5月19日转款10000元。被告用以证明其与张林兴2012年7月19日对账前的账目货款两清,至今仅欠张林兴欠条中注明的10100元。原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汇款账单1份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双方凭被告业务人员签名的单据结算,结算时被告付款或出具欠条,与付款或欠条款额相对应的单据则由被告收回,被告未收回的单据系双方未结算单据,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已结算的10100元和未结算的35575元,共计欠款数额为45675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称结算时单据并不收回,单据通常有好多联无法全部收回,且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额大多有零头不是整数,被告付款基本是整数,不可能找出与付款整数相对应的单据收回,被告与张林兴发生全部业务的款额为45400元(35300元+10100元),结算后扣除已支付的35300元,欠张林兴仅为10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但原告持有被告认可的其财务人员胡卫卫书写的欠条,结合原告提交青岛威利通汽车配件销售单有胡卫卫签名,以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胡卫卫的通话录音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关于“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习惯上以张林兴代替原告青岛威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应认定与被告建立买卖汽车配件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青岛威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汽车配件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欠条(10100元)加上销货单据载明款额(35575元),共计欠款45675元,然原告提交有签名确认的销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32448元(35575元-3127元=32448元),且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工作人员张林兴支付了353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单据上的欠款不包含于被告已支付的35300元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结算后欠货款101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1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威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威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37元,被告负担292元;保全费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审 判 员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