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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物业服务与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物业服务,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区××路××庄园物业管理楼××楼,组织机构代码:25642218-6。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邵×。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受家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签订了《家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为家某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邵×为家某花园6号楼803室的业主。自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某某、公共水电费。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物业管某某5640元(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及滞纳金1218元;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的公共水电费15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物业管某某5076元(自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及滞纳金1218元;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的公共水电费135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家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作为家某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管某某标准的依据;4、房屋交接确认书、住户登记表、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物业管某某的物业的面积及使用情况;5、家某花某某共水电费某某、分摊明细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缴的公共水电费及分摊情况,该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原告方以就低原则,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缴纳公共水电费;6、粘贴于物业门口的催款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某某以及原告书面催讨物业管某某的事实。被告邵×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根据被告的房屋类别,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管某某按每平方米每月1.1元计算;被告房屋的面积为170.84㎡;且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一次,缴费截止时间为每年1月1日、7月1日。被告尚欠物业费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27月;公共电费每户每月预交50元,公共水费按照实际支付,被告尚欠27个月,公共水电费每户每月实际使用超出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已进行催缴物业管某某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某某、公共水电费等,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合法,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应予以支持。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各欠缴物业管某某为170.84㎡×1.1元×6月=1128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3个月欠物业管某某为564元,共欠物业管某某计5076元。另外原告请求的物业管某某滞纳金可按上述相应基数计算,按照原告的主张,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滞纳金为1128元×1‰×540=609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滞纳金为1128元×1‰×360=406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滞纳金为1128元×1‰×180=203元,滞纳金共计1218元。公共水电费每户每月实际使用的金额超出5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元的标准支付公共水电费,主张被告支付公共水电费50元×27月=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欠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某某5076元、公共水电费1350元,合计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某某滞纳金1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建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冯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