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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琴与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琴;王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李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林森。被告王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吴寅。原告李琴与被告诸葛丹、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琴撤回对被告诸葛丹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9月29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王卫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9日,诸葛丹以家中急用为由,到我处要求借款,我就及时将钱借给诸葛丹,由诸葛丹出具一份借据,注明借款金额、归还期限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6月8日,经我催讨,诸葛丹没有钱归还,就要求再展期三十天。2012年6月14日,我担心诸葛丹不归还,就要求其找人担保,诸葛丹就找到被告王卫华为其借款担保,被告王卫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担保以及担保期限。经我多次催讨,诸葛丹至今不肯归还,被告王卫华也未代其偿还。故诉至本院,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卫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王卫华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诸葛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王卫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诸葛丹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提供手机核对)、手机通话清单、座机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被告王卫华催讨的事实。4、证人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曾于2012年10、11月共两次陪原告李琴去建德市桥东指挥部那边的山水华庭找被告王卫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内容我没怎么听见,但是去之前原告跟我说是找被告王卫华催讨诸葛丹的借款。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两次向被告王卫华催讨的事实。被告王卫华辩称,我与原告之前不认识,2012年6月14日,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是属实的,但是在签字的时候借据上并未注明“担保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字样,该字样也并非我事后所写,即我与原告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原告现向我主张权利,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卫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经被告王卫华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摁印时,借据上并没有注明“担保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对此,原告李琴认可“担保至该借款还清为止”的内容是其添加的,但主张是在诸葛丹及被告王卫华在场且经他们同意后添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卫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摁印,该借据应当为真实的,因“担保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字样系原告李琴自行添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添加该字样系征得被告同意,被告王卫华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除“担保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外的借据内容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清楚该银行客户回单联的款项是否就是借据上载明的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银行回单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且数额、时间、支取户名、存入户名均与借据上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手机短信记录三性均无异议,对手机通话清单、座机通话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份打电话给被告,但是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手机短信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手机通话清单、座机通话清单,因其能与手机短信记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13年2、3月份而非2012年11月份带了一个人到被告单位,且证人方某在作证时候提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对具体何时去找被告记忆模糊及对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内容不清楚,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在2012年11月份带该证人向其催讨过,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诸葛丹以家中急用为由,到原告李琴处要求借款,原告李琴将人民币80000元钱借给诸葛丹,诸葛丹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2012年6月8日,经原告李琴催讨,诸葛丹没有钱归还,就要求再展期三十天,并在借据中作标注。2012年6月14日,原告李琴担心诸葛丹不归还,就要求其找人担保,诸葛丹就找到被告王卫华为其借款担保,被告王卫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琴多次催讨,诸葛丹除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40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李琴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琴与诸葛丹及被告王卫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诸葛丹和原告李琴于2012年5月9日出具借据的时候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后于2012年6月8日展期30天,故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7日止。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卫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卫华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李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至该借款还清为止”系被告王卫华在场且经其同意后添加上去,故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卫华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李琴作为债权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向保证人即被告王卫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王卫华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琴要求被告王卫华对诸葛丹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琴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