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月凡与周江平、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凡,周江平,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王月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先祥。被告周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楼晓蕾。被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建华、周晓晴。原告王月凡诉被告周江平、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周江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依��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周江平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丰公司、人保上饶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凡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诸暨市北二环路驶往环城北路方向,途经暨阳街道詹家山北路景城嘉苑小区地方,与李喜来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824.87元。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喜来与原告王月凡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另,赣E×××××号重型半���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江平,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两车均在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98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620.2元、护理费8810.1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交通费1158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1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707.17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赔偿费用部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书不具备合法性,应不予采信,原告��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驳回。即使原告的伤势达到拾级伤残,因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且没有城镇务工居住一年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6142元。另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误工费按1500元每月计60天共3000元,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30天共1800元,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30天共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46天共138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没有赔偿依据。被告周江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周江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在交警队缴纳了5000元押金;对于医疗费,要求法院对医疗费中非医保数额进行核实,并按责任分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正式上班未足一年,且本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被告顺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00时20分,原告王月凡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诸暨市北二环路驶往环城北路方向,途经暨阳街道詹家山北路景城嘉苑小区地方,与李喜来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喜来与原告王月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824.87元,住院46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审理中,因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王月凡因交通事故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该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其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本次鉴定费用1480元由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垫付。另查明,李喜来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江平,两者为挂靠关系,李喜来系被告周江平雇佣的驾驶员。该两车分别在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江平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再查明,2012年2月至4月,原告就职于浙江富润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起原告就职于浙江唐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李喜来系被告周江平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江平应对因李喜来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周江平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上饶分公司理赔的部分,则由被告周江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顺丰公司,故被告顺丰公司应对被告周江平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本院委托后按法定程序作出,且该鉴定结论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该结论予以采信,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由原告单方委托,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绍兴文理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职于浙江���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居住于公司宿舍,在此之前在浙江富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对于原告王月凡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98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20元/天×4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30天/月×2月);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算180天,计10800元;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30天/月×2月)、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99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336.6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1291.8元。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江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计1260元(2100元×60%)。剩余损失21944.87元因被告周江平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按照事故比例代为支付,计13166.92元(21944.87元×60%)。另,被告周江平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多余部分可由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江平。被告顺丰公司、人保上饶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月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458.72元,扣除被告周江平垫付的13740元,余款100718.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江平应支付原告王月凡鉴定费、评估费12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江平垫付款137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月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835元,依法减半收取1417.5元,由被告周江平负担,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