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勇与艾宾、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勇;艾宾;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刘勇。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宾。 被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郊黄田坝。 法定代理人王广亚。 委托代理人艾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 负责人蔡文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天府国际金融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郭柏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琦颍。 原告刘勇与被告艾宾、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江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被告艾宾,被告成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宾,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琦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2年3月13日20时10分许,艾宾驾驶川AAF4**号车由温江方向沿光华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光华大道一段凯德风尚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川K5B4**号车由成都方向沿光华大道往温江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飞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轻型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鼻部、上唇皮肤裂伤,右颞部、头顶部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中度贫血、电解质紊乱,共产生60 404.28元医疗费。2012年10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 18277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刘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艾宾、成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 404.28元、残疾赔偿金81 228元、鉴定费1 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6 646.67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 360元、营养费5 000元、后续治疗费152 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财产损失3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艾宾、成飞公司承担。 被告艾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住院费30 039.28元、门诊费954.48元、支付现金1 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成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该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该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0时10分许,艾宾驾驶川AAF4** 号车由温江方向沿光华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光华大道一段凯德风尚路口左转弯时,遇刘勇驾驶川K5B4**号二轮摩托车由成都方向沿光华大道往温江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勇受伤。同年3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艾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3月14日至3月30日,刘勇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轻型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鼻部、上唇皮肤裂伤,右颞部、头顶部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中度贫血、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门诊对症处理;右上肢病情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休息三月;长期随访。同年10月31日,经刘勇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赔付比例为20%);刘勇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2 400元。刘勇支付鉴定费1 440元。在刘勇住院治疗及出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1 358.76元,其中,刘勇支付医疗费30 365元,艾宾垫付医疗费30 993.76元。艾宾还支付刘勇现金1 000元。 另查明,1.川 AAF405 号车的车主为成飞公司,艾宾系成飞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和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2.川K5B4**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刘德怀。3.刘勇从2009年7月起暂住于成都市金牛区玉赛路9号华凌尚城4栋5单元1楼1号,从2010年6月起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2 2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1.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刘勇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141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刘勇右股骨颈、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全髋置换手术属九级伤残;刘勇右股骨颈、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已行全髋置换手术,现年23岁,需再行3次置换手术,费用约需120 000元。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四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低。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主张医疗费60 4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 36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 5 000元、误工费16 646.67元(2 200元/月×7个月+2 200元/月÷30天×17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2 400元、残疾赔偿金81 228元(20 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 440元、财产损失3 0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住院费60 039.28元无异议、对原告支付的门诊费365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住院16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认可60元/天、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106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认可120 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财产损失因原告不是财产所有人不予认可。3.中航安盟财保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按 20%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艾宾驾驶川AAF4** 号车造成刘勇受伤致残,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艾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艾宾系成飞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成飞公司承担70%、刘勇承担30%。二、本案中因刘勇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1 358.76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12 271.75 元(61 358.76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20元;4.后续治疗费:120 000元;5.护理费:1 280元(80元/天×16天);6.误工费:7 773.33元(2 200元/月÷30天×106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81 228元(20 307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勇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 000元;10.鉴定费:1 440元。刘勇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不是川K5B4**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共计280 020.09元。三、由于川AAF4** 号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96 581.33元(1 280元+7 773.33元+300元+81 228元+6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 000元,合计106 581.33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刘勇尚有损失173 438.76元(280 020.09元-106 581.33元),按本院责任比例的划分,成飞公司应赔偿刘勇121 407.13 元(173 438.76 元×70%),刘勇应自行承担损失52 031.63 元(173 438.76元×30%)。由于川AAF4** 号车在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100 000元。五、事故发生后,艾宾代成飞公司垫付医疗费、支付现金计31 993.76元,故本案中刘勇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95 994.70元(280 020.09元-31 993.76元-52 031.63 元)。综上,人保锦江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刘勇106 581.33 元,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应直接支付刘勇89 413.37元(195 994.70元-106 581.33 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10 586.63元(100 000元-89 413.37 元)由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艾宾。艾宾为刘勇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艾宾与成飞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勇支付106 581.33 元; 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勇支付89 413.37元; 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艾宾支付10 586.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15元,减半收取为1 008元,由刘勇负担396元,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