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东与被告卢东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卢东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张小东,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孟玲,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东清,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小东与被告卢东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孟玲、被告卢东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郑福廷驾驶的冀BK65**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碱路交口时左转,与沿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小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后又撞在沿大碱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右转被告卢东清驾驶的冀B831**轻型厢式货车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丽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郑福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东清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十万余元,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831**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起诉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无责,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卢东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8时25分,郑福廷驾驶的冀BK65**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碱路口左转时,与沿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小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撞在沿大碱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右转被告卢东清驾驶的冀B831**轻型厢式货车上,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刘丽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第2012-2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福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东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36天,期间由其表弟董春雨护理。原告伤情于2013年1月1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分别为人民币5100元、5000元,因误工停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929.66元。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海支公司赔偿人民币49000元、郑福廷赔偿人民币35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831**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福廷及原告张小东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经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冀BK65**轻型普通货车和冀B831**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831**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6997.83元;冀BK65**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已经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831**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6997.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艳惠附原告张小东经济损失细目医疗费人民币52235.66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人民币34850元(5100元/月÷30天/月×205天,2012年6月26日-2013年1月17日);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5000元/月÷30天/月×36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324元(8081元/年×20%×20年)。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按票据);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929.6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