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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树龙与魏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龙,魏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何树龙,男,汉族,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安,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炳华,男,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原告何树龙与被告魏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炳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龙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魏炳华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凑足80000元现金后,被告至原告家中取款,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200元(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炳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何树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炳华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何树龙借款8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魏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魏炳华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何树龙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魏炳华在原告家中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炳华向原告何树龙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魏炳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魏炳华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92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魏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炳华应返还原告曾和林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200元(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9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炳华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何树龙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魏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鸿程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婷附:(2013)明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