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分居两年之久,且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1年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5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宪哲审 判 员 孙雁喜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代 丽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