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朱家锦、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朱家锦,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丹。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朱家锦。被告: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雨霞。委托代理人:傅国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恒飞。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委托代理人:章琼。原告陈建军为与被告朱家锦、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出租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朱家锦、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国良、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0时05分,被告朱家锦驾驶浙B×××××号牌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永安出租公司)由中山路南往北直行至金涛宾馆附近人行横道线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朱家锦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病休在家。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浙B×××××号牌出租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各方面的损失,原告父母没有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原告赡养,被告除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未赔偿其他费用,原告只能诉至法院。但原告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家锦、永安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1608元(3790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2101元(23288元/年×20年×20%×2÷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0827元(3609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9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其他费用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3215元;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家锦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永安出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是为名下的浙B×××××号牌出租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牌出租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中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理赔时应按照责任比例加扣15%。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建军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住院(11天)及门诊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父亲陈桃方(1954年3月18日出生)和母亲邱桂连(1960年5月3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原告提供2013年7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其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朱家锦提出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朱家锦和永安出租公司同意鉴定费由其承担,但提出应由其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5.原告提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车辆估损单一份、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40元的事实。6.被告朱家锦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家锦已经为原告陈建军支付全部医疗费15951.20元的事实,并称其另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30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17251.20元。经质证,原告陈建军、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被告朱家锦提供车辆估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浙B×××××号牌出租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损,被告朱家锦为此支出修理费318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35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出因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0%,另外还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8.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浙B×××××号牌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加扣15%,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朱家锦、永安出租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出租公司也提供了上述两份保单,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8,除提供方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当事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朱家锦和永安出租公司关于鉴定费由其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不违反有关规定,可予支持。9.原告提供乐安县民政局、乐安县罗陂乡民政所和乐安县罗陂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乐安县罗陂粮油购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亲陈桃方的江西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虽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但都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需三个子女抚养,实际上主要靠原告陈建军抚养的事实。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101元(23288元/年×20年×20%×2÷3)。经质证,三被告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失业证只能证明陈桃方2004年失业,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乐安县罗陂粮油购销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陈桃方2004年下岗,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因该购销公司没有证明陈桃方没有收入来源的资格;乐安县民政局、乐安县罗陂乡民政所和乐安县罗陂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父母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应有劳动能力,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均未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父亲曾于2004年失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及其他子女扶养,故不能将原告父母认定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之伤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其被评定为伤残的原因是面部遗留的疤痕过长,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据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10.原告提供金涛客房部住宿登记表一份、从南昌到宁波的动车票一张、出租车发票五张、江西省公路车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及陪护人员住宿费合计524元,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的日期不能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原告父亲的住宿费不属于被告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中的金涛客房部住宿登记表只是原告父亲的住宿预付定金收据,不是正规付款凭证,且原告父亲的住宿费也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对该笔100元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从南昌到宁波的动车票和江西省公路车售发票是原告父亲来宁波看望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不是受害人就医治疗而发生的费用,不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但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和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1.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提供傅国良与贺耀军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傅国良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贺耀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B×××××号牌出租车是案外人贺耀军挂靠在被告永安出租公司的、贺耀军将车租给了傅国良、傅国良又找被告朱家锦作为夜班代班司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浙B×××××号牌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永安出租公司、被告朱家锦系代班司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家锦和大众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和被告永安出租公司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只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但原、被告均确认浙B×××××号牌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永安出租公司、被告朱家锦系代班司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2.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医药费核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家锦支出的医疗费15951.20元中有1932.63元属医保外费用,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外的商业险部分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朱家锦、永安出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该医药费核算清单与上述证据6中被告朱家锦提供的费用汇总清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朱家锦支出的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金额,原告和被告朱家锦、永安出租公司对该数额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关于该1932.63元费用在商业险中扣除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该些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5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除上述本院已作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包括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双方当事人还对下列损失数额存在争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称其自2008年起一直在宁波打工,主要从事五金方面工作,但没有固定工作,据鉴定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要求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10827元(3609元/月×3个月)。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称,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的自述,其刚到宁波做学徒工,工资只有1310元/月,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3个月。原告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所称的自述内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陈述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在宁波打工,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原告工资只有1310元/月的证据,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并据上级法院对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误工费计算标准的相关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原告主张的10827元(3609元/月×3个月)。2.护理费。原告称其所受之伤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个月,要求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3609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合计金额是1640元。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原告代理人原告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原告代理人称其父亲从江西来宁波护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即提出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无经济收入,故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就改口称对护理人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护理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定金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亲即赶来宁波,原告又未提供其实际向他人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按照常理,可以认定原告由其父亲护理;据原告自行提供的上述证据9中的相关证据,其父亲并无经济收入,也就不存在护理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父亲生活在江西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合计护理费为1640元。3.营养费。原告称据鉴定其需营养期限为1个月,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称因为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营养费其不予承担。被告朱家锦和永安出租公司称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900元,且应由其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需营养期限为1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被告朱家锦和永安出租公司关于营养费由其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不违反有关规定,可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其年龄较小、脸部受伤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在庭审中提出该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写明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优先赔偿,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又规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朱家锦和永安出租公司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且要求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后遗留面部疤痕总长度达25.8cm,构成九级伤残,加之原告年纪尚小,必然会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认定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对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提出时间作任何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并无不当,该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6日0时05分,被告朱家锦驾驶浙B×××××号牌出租车由宁波市中山路南往北直行至金涛宾馆附近人行横道线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建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认定,被告朱家锦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右眼睑撕裂伤、右嘴唇裂伤、额骨骨折等;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51.20元,其中1932.63元属医保外费用。被告朱家锦已垫付医疗费15951.20元,还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元,共计付款金额为17251.2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40元,共计840元;被告朱家锦损失浙B×××××号牌出租车修理费318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354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分别为:陈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等,经医院治疗后遗留面部疤痕(总长度25.8cm),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陈建军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建议陈建军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陈建军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51.20元(其中1932.63元属医保外费用)、残疾赔偿金15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16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施救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696.20元。另查明:浙B×××××号牌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出租公司,系案外人挂靠经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系被告朱家锦,其系该车的夜班代班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9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0元的绝对免赔额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和赔偿处理条款中还约定:保险人对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责任的按免赔率15%免赔;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又查明:原告陈建军1991年8月18日出生,系城镇户口,父亲陈桃方1954年3月18日出生,母亲邱桂连1960年5月3日出生,两人除育有原告外,还育有长女陈燕(1983年6月24日出生)和二女陈敏(1988年5月17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经相关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陈建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家锦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对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双方按2:8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家锦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建军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94696.20元应先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朱家锦和原告按8:2的责任比例加以分担。被告朱家锦应承担的80%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按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承担85%赔偿责任(扣除15%免赔率),其余部分由被告朱家锦自行承担。据此计算,对于原告陈建军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951.20元(其中1932.63元属医保外费用)、残疾赔偿金15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16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施救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1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33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施救费840元,合计120840元;其余除医保外部分医疗费4018.57元(15951.20元-10000元-1932.63元)、残疾赔偿金6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68623.57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664.03元(68623.57×80%×85%),由被告朱家锦赔偿8234.83元(68623.57×80%×15%),其余13724.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医保外医疗费1932.6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232.63元,由被告朱家锦赔偿80%计4186.10元,其余20%计1046.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朱家锦的浙B×××××号牌出租车修理费和施救费损失共计3540元,由原告赔偿20%计708元,其余损失2832元由其另行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应赔付给被告朱家锦的708元和被告朱家锦已垫付的17251.20元款项可与被告朱家锦应赔偿款项相抵扣,两者相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朱家锦5538.27元。被告永安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有权要求其与被告朱家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被告朱家锦实际所付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无需再由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1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33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施救费840元,合计12084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4018.57元(15951.20-10000-1932.63元)、残疾赔偿金6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68623.57元中的46664.03元(68623.57×80%×85%);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6750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家锦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4018.57元(15951.20-10000-1932.63元)、残疾赔偿金6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68623.57元中的8234.83元(68623.57×80%×15%);四、被告朱家锦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1932.6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232.63元的80%计4186.10元;上述第三、四项,合计12420.93元,与原告应赔付给被告朱家锦的708元和被告朱家锦已垫付的17251.20元相抵,原告陈建军尚应返还被告朱家锦553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陈建军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704元,被告朱家锦负担1770元。(上述款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建军和被告朱家锦,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74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朱家锦应承担的1770元,在返还款中直接抵扣给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向原告陈建军的付款金额为163735.76元;向被告朱家锦的付款金额为3768.27元,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江东支行,帐号为:62148357402734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