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薛建抢劫、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建,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建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3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建与陈晓、陈飞燕、朱挺惠、朱贤灵(均已判刑)、朱飞(在逃)预谋后,携带砍刀驾驶两辆摩托车从南康市凤岗镇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323国道楼梯村路段,见被害人邱某聪、温某涛、黄某平、李某青、邓某强路过此地,薛建等六人遂上前对邱某聪等五人进行围堵并索要财物。邱某聪、温某涛乘机逃脱。薛建等六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及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得黄某平1部价值616元的“中天ZT8099”手机,李某青人民币70余元及1部价值480元的“金鹏S3568”手机,邓某强1部价值450元的“雅讯达A1525”手机。案发后,被抢的“中天ZT8099”手机、“雅讯达A1525”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邱某聪、黄某平、李某青、邓某强、温某涛的陈述,证人阳某荣的证言,被告人薛建的供述、同案犯陈晓、陈飞燕、朱挺惠、朱贤灵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二、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抢劫得逞后,被告人薛建与陈晓、陈飞燕、朱挺惠、朱贤灵、朱飞来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吃夜宵。23时许,薛建等六人吃完夜宵回家途经105国道潭口镇政府路段,见被害人杜某辉手持手机在路上行走,薛建等六人遂商定抢夺其手机。随后,薛建与朱贤灵、朱飞在旁等候,陈飞燕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晓、朱挺惠来到杜某辉身旁,朱挺惠乘杜某辉不备将其手中1部价值765元的“嘉源V133”手机夺走。得逞后,薛建等六人一同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7月5日,被告人薛建主动到南康市凤岗派出所投案,7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薛建违反规定,经传讯不到案并潜逃。2012年10月28日,薛建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娱乐城“皇家1号”酒店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杜某辉的陈述,被告人薛建的辩解、同案犯陈晓、陈飞燕、朱挺惠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单据,鉴定意见,以及关于薛建抓获经过及其提供同案犯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薛建上诉提出:1、他没有参与抢夺,原判认定他构成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没有认定他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3、他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同案犯的情况,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撤销或者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薛建与同案犯共谋抢夺他人财物,并由部分同案犯实施抢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薛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薛建提供同案犯朱飞的个人情况和体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即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薛建虽未实施抢夺实行行为,但具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节,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德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