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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吉某某诉王某甲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吉某某,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志龙,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学义,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吉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共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三女儿王某丁。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在三个女儿出生后,被告便与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被告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现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确定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现已生育三个女儿,应继续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吉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原告吉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三女儿王某丁。王某乙与王某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王某丁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三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被告现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川县牛家佃乡阿石峰村平房三间、位于宜川县牛家佃乡阿石峰村村边果园2.5亩、柴油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因王某乙与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故其由被告抚养较合适,原告应给付被告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17902.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女儿王某丙的抚养费38362.5元。对于王某丁的抚养,因其尚在哺乳期,且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其由原告抚养较合适,被告应支付原告女儿王某丁的抚养费43477.5元。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因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宜川县牛家佃乡阿石峰村村边果园2.5亩应由原告管理、经营、收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宜川县牛家佃乡阿石峰村平房三间、柴油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由原告吉某某给付被告女儿王某乙抚养费17902.5元、女儿王某丙抚养费38362.5元;女儿王某丁由原告吉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女儿王某丁抚养费43477.5元。原告吉某某享有探视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的权利,探视期间,被告王某甲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被告王某甲享有探视女儿王某丁的权利,探视期间,原告吉某某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宜川县牛家佃乡阿石峰村村边果园2.5亩由原告管理、经营、收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宜川县牛家佃乡阿石峰村平房三间、柴油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男、女衣物各归己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强天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磊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