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重婚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2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于2013年3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重婚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重婚罪2012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有配偶未离婚的情况下,与李某某在南阳城区长江路红阳宾馆举行婚礼,之后以夫妻名义在南阳城区中达宝城天润苑51号楼6单元6号楼东户共同生活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礼录像资料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二、危险驾驶罪2013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醉酒驾驶豫R09J**号小型轿车,并搭载张某某、王雁沿南阳城区北京路自南向北行至通益摩托车公司门口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在道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搭载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的豫RT1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张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9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按照书面协议,赔偿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三人54000元;赔偿徐某某91000元;赔偿张某甲2000元。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重婚,并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两罪均认罪、危险驾驶犯罪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重婚罪2012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有配偶未离婚的情况下,与李某某在南阳城区长江路红阳宾馆举行婚礼,之后以夫妻名义在南阳城区中达宝城天润苑51号楼6单元6号楼东户共同生活居住。二、危险驾驶罪2013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醉酒驾驶豫R09J**号小型轿车,并搭载张某甲、王雁沿南阳城区北京路自南向北行至通益摩托车公司门口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在道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搭载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的豫RT1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张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9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按照书面协议,赔偿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三人54000元;赔偿徐某某91000元;赔偿张某甲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礼录像资料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乙等人的陈述;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重婚罪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