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志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国,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慧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国及其辩护人贾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4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西区,被告人张志国因行车问题与屈永兵发生纠纷并追逐撕打,后被害人郭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张志国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张志国致被害人郭某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国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郭某携带管制器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志国与屈永兵发生纠纷后,郭某上前理论时衣服里装有40公分左右长的单刃刀,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郭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收缴管制器具一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贾慧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于被告人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12万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并出具谅解书,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宽处理的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与被害人相互撕打,导致被害人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张志国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