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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委托代理人:沈小荣。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现年66岁,农民,无经济来源,近年来身体状况不如以前,缺乏劳动能力,另家中还有一位87岁的老母朱仁娥与原告共同生活,需要原告朱某甲照顾,生活相当窘困。原告生育二子,大儿子朱某乙,二儿子朱某丙,一个开办机械厂、一个开毛纺厂,经济条件都还比较富裕。原告年纪渐渐大了,又有心脏病,身体情况较差,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曾与两个儿子商量每月给付赡养费的事宜,又经村、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两儿子至今也未能兑现赡养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给付原告朱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月;2、原告朱某甲发生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朱某乙岳父蔡国圣协商,被告朱某乙入赘到南庄兜蔡国圣家,当时言明被告朱某乙不分原告家财产,不负担对原告及原告母亲的赡养,被告朱某丙对原告赡养很好,2012年共给付原告23800元,问题是原告经常赌博输钱,原告需要改正错误。被告朱某乙南庄兜家中上有年老多病的父母,下有一子一女(都在读书),负担很重,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赡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民间优良传统,故其不负担原告的赡养。被告朱某丙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虽年纪已大,但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和收入,原告每月养老金有90元,原告母亲朱仁娥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其每月也有120元的养老金,另外原告将其承包田租赁给别人,每年有800元的租金,而且被告朱某丙每年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助。另外,原告身体不好,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全由朱某丙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书一份,系湖州市双林镇儒林村民委员会和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双林派出所共同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告朱某乙到儒林村南庄兜入赘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曾开办湖州南浔双林庆达机电设备经营部,现在仍在经营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丙曾经开办湖州南浔双林惠达抛光厂,经济条件比较好,现在经营开棉厂的事实。被告朱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朱某丙由原告母亲转交给原告赡养费12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8日又给原告2000元和香烟一条,被告朱某丙一直对原告朱某甲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2、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药费用由被告朱某丙一人承担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12年10月6日止,对原告的2011年及2012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证据1中所称12000元系被告朱某丙在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朱某乙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某丙经质证,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朱某乙是否开办机电厂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被告朱某丙曾经开办过抛光厂,但因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关闭。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两被告曾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被告朱某丙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朱某乙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经质证表示,证据1证明所载12000元不是赡养费,而是被告朱某丙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含2012年工资4000元及2011年工资8000元,对证明其余所载内容无异议;证据2中医疗费用中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确由被告朱某丙支付;证据3,表示对该协议书知情,认为协议所载工资结清系指证据1证明中所载12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朱某丙2012年给付原告的12000元系赡养费而非工资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均已成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朱某乙到南庄兜入赘。原告系农民,现年老体弱,且有老母亲与之共同生活,被告朱某丙对原告及原告母亲有关心和照顾,尚能主动履行部分赡养义务,被告朱某乙以其系外出入赘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就赡养费给付事宜与两被告发生争执,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朱某甲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90元/月)等待遇,另因出租承包田每年有800元租金收入。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迈体衰、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必须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使老年人能够安度晚年,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系原告的亲生子,原告朱某甲请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乙以其系外出入赘等为由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事由,不符合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负担其赡养费1500元/月之主张,本院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及其母亲、两被告的实际经济、生活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朱某乙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月,诉讼中,被告朱某丙自愿表示每月承担500元赡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诉请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朱某丙自愿表示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其独自承担,系被告朱某丙对其诉权的处分,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朱某丙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0元,均限于当月的28日前付清,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朱某甲所需医疗费用由被告朱某丙独自负担,凭有效票据每季度最后一月的月末结算。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