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陆鲜凤与陈年富、董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鲜凤,陈年富,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陆鲜凤。委托代理人:方博。被告:陈年富。被告:董女香。原告陆鲜凤诉被告陈年富、董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鲜凤的委托代理人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年富、董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陈年富、董女香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年富、董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鲜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年富、董女香共同负担。原告陆鲜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年富、董女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