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汇庆与张云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李汇庆,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海,男,汉族,驾驶员,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边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维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汇庆与被告张云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汇庆、委托代理人叶树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维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海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汇庆诉称:2012年12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云海驾驶皖BN1X**临时牌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迎春东路城关一小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8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能协商解决,被告张云海支付了医疗费28000元。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067.74元。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3、机动车的照片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一组,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治疗的费用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原告收入的情况和原告为失地农民。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9、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的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但必须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达63岁,且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云海系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中属于免责,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云海驾驶皖BN1X**临时牌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迎春东路城关一小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海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将原告带至南陵工业园区遗弃。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后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8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067.74元。另查明,皖BN1X**临时牌小型轿车车主张云海,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海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云海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解事故车辆逃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中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788.14元(已扣除农合支付费用);2、护理费25×70元=1750元;3、误工费210×65.60=13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从事农副产品加工业,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1024元×30%×17年=107222.4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8736.54元。经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20000元。被告张云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8736.54元,对被告张云海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计28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汇庆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汇庆人民币50736.54元。三、驳回原告李汇庆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