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印尔红、狄朝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印尔红;狄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被告印尔红。被告狄朝军。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印尔红、狄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尔红、狄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诉称,被告印尔红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印尔红向原告借款148万元,被告狄朝军系被告印尔红的配偶,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本市鼎新路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狄朝军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48万元,但被告印尔红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印尔红、狄朝军偿还借款本金1023666.7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321.01元、罚息65.11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罚息);2、被告印尔红、狄朝军承担律师费42502元及诉讼费;3、原告对被告印尔红用于抵押的鼎新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印尔红、狄朝军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与印尔红订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印尔红向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借款14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采取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贷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印尔红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与印尔红又订立《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印尔红将其购买的鼎新路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狄朝军作为印尔红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随后,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向印尔红发放贷款148万元,印尔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印尔红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印尔红拖欠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023666.79元及利息1321.01元、罚息65.11元。另查明,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与印尔红、狄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42502元。再查明,印尔红所购买的本市鼎新路房屋,于2010年1月7日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明细、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结婚证、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与印尔红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48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印尔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印尔红拖欠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023666.79元及利息1321.01元、罚息65.1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印尔红应支付律师服务费42502元。印尔红将其购买的鼎新路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现印尔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狄朝军作为印尔红的配偶,向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印尔红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属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故狄朝军应对印尔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印尔红、狄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尔红、狄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023666.7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为1321.01元,罚息65.11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罚息)二、被告印尔红、狄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律师服务费42502元。三、如被告印尔红、狄朝军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印尔红用于抵押的本市鼎新路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88元,由被告印尔红、狄朝军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