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6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伟与葛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葛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506号原告李伟,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文贞,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葛剑,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李伟与被告葛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培英、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贾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伟诉称:葛剑在2010年4月从李伟处借款3万元,写有欠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葛剑至今未还,故李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葛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葛剑承担。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葛剑从李伟处借款的事实。2、短信和录音,证明葛剑向李伟借款的事实。3、公告费收据,证明李伟支付了公告费。4、离婚期间书写的承诺书和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借款是葛剑的个人债务。被告葛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李伟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李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葛剑从李伟处借款3万元。2011年12月19日,葛剑向李伟补写上述借款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时间和数额,并表示该款项,属于葛剑的个人债务,用于葛剑个人周转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葛剑本人承担,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葛剑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与葛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葛剑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葛剑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李伟要求葛剑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李伟无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仅能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李伟要求从2010年5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李伟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三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葛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覃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