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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丰美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丰美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美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新六,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汉平,是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凯纳,是该公司经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美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纸护角共计78745.8元,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份货款总额共计78745.8元,利息35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报价合同复印件、2012年12月对账单传真件、2013年3月对账单各一份及送货单九份,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护角,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告核算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的货款合计63995.8元,并将2012年12月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在上面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传真回原告,双方确认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的货款合计63995.8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了一批价值为14750元的纸护角,被告已经收取货物,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进行对账,并将2013年3月对账单传真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回传。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78745.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74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该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787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美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4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货款78745.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成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