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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黄胜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黄胜木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939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负责人:丁学聪。委托代理人:王星波。被告:黄胜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黄胜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501039,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296.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电信通信费296.76元、违约金324.98元、宽带补机价170元、手机补机价200元,合计人民币991.74元。被告黄胜木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被���的协助查询户籍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电话业务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提供了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通信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通信费296.76元、违约金324.98元、宽带补机价170元、手机补机价200元的事实。被告黄胜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胜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通信费296.76元、违约金324.98元、宽带补机价170元、手机补机价200元,合计人民币991.74元。如果被告黄胜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胜木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斌斌代理审判员  祝晓媚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心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