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效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张效信。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效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信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金伦系原告张效信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鲁G×××××号半挂油罐车。2011年6月20日下午4点,在青岛市黄岛区秦皇岛路6号平安停车场,赵金伦在车下维修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失控滑行被鲁G×××××号半挂车轧伤,赵金伦受伤后入院治疗。后赵金伦按照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张效信赔偿赵金伦各项损失共计564498.54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经将应该赔偿额交付给赵金伦。经查,鲁G×××××号半挂油罐车在被告处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各险种。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判令被告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4498.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待原告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发生事故时赵金伦的身份是原告的司机,如果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三、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对于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评定准则予以认定。四、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五、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未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产生损失不予赔付。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将其厂牌型号为斯达斯太尔CQ4193BM351、发动机号为05010057245半挂牵引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24时止。2011年4月13日,原告将厂牌型号为凤凰FXC9200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24时止。2013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上述货车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由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并分别增交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变更为2011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6月20日下午4点,在青岛市黄岛区秦皇岛路6号“平安”停车场,原告所雇佣的司机赵金伦在维修上述投保车辆过程中,由于车辆失控滑行被上述投保车辆压伤。2012年12月17日,上述事故经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金伦的实际损失共计802140.77元,原告张效信承担损失数额的70%,即561498.54元,并赔偿赵金伦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原告实际赔付赵金伦损失共计596000元。再查,原告上述投保车辆年检合格至2007年3月有效。又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52491.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黄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昌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赵金伦的户口信息、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告与赵金伦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共计564498.54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非医保用药52491.75元,其余512006.7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赵金伦的身份是原告的司机,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黄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金伦系在维修投保车辆过程中由于车辆失控滑行被投保车辆压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发生保险事故时赵金伦并非车上人员,应系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故对被告要求按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界定的场所及范围,故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赵金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造成的伤残,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予以认定,赵金伦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为(2012)昌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对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做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未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产生损失不予赔付。原告的投保车辆年检合格至2007年3月份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接受原告车辆的投保时,就应当询问投保人车辆的有关信息并且要求其如实填写,但被告未有相应行为,且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仍然收取保险费继续承保,故应当推定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原告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现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又以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车辆的年检情况为由进行抗辩且不予理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效信损失51200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原告负担878元,被告负担8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寇知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