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浩与郭广玉、郭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宁浩。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玉。被告郭义明。原告宁浩为与被告郭广玉、郭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玉、郭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郭广玉、郭义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郭广玉、郭义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2012年10月27日,被告郭广玉、郭义明向徐乃宾30000元,后徐乃宾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徐乃宾以特快传递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寄给二被告进行了告知。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三笔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38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郭广玉、郭义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郭广玉、郭义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2012年10月27日,被告郭广玉、郭义明向徐乃宾借款30000元,后徐乃宾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徐乃宾以特快传递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寄给二被告进行了告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三笔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郭广玉、郭义明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二、债权可以转让,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郭广玉、郭义明向案外人徐乃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乃宾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郭广玉、郭义明,故原告与徐乃宾关于该借款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30000元。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8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广玉、郭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广玉、郭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浩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修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