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汉林与黎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林,黎云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刘汉林。被告黎云剑。原告刘汉林与被告黎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云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黎云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黎云剑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云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汉林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云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