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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国才与慈溪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才,慈溪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国才。被告:慈溪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平。原告王国才诉被告慈溪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才起诉称:1999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承包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的3亩多土地,承包期限至2029年10月14日止。2000年慈溪市人民政府为此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开发房地产,在未办理任何土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侵占了原告1.672亩的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侵占的原告1.672亩土地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查明慈溪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经查,本案被告慈溪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22日注销,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消灭。原告以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