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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程金然与孙奇、刘瑞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金然;孙奇;刘瑞东;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程金然。被告孙奇。被告刘瑞东。被告屠玲。原告程金然诉被告孙奇、刘瑞东、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奇、刘瑞东、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然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孙奇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8%,使用期限3个月,刘瑞东、屠玲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延长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9%,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孙奇、刘瑞东、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孙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1.8%,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约定利息外,另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不按期付借款利息,另外每日计收罚金100元”,刘瑞东、屠玲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重新订立合同约定延续还款时间到2011年5月24日,利息为月息1.8%。逾期后,双方再次达成“续贷补充协议”,延续还款时间到2011年8月24日,延续间利率为1.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续贷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金然与被告孙奇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瑞东、屠玲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瑞东、屠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金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利息按月息1.9%计算;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瑞东、屠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孙奇、刘瑞东、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