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电信服与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电信服,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94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566266,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接受电信服务而未支付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达716.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电信通信费716.39元、违约金670.16元、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手机补机价850元,合计人民币2836.55元。被告黄××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电信业务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通信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通信费716.39元、违约金670.16元、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手机补机价850元的事实。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通信费716.39元、违约金670.16元、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手机补机价850元,合计人民币2836.55元。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斌斌代理审判员 祝晓媚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心怡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公告(稿)黄××(坎门街道日新街14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被告黄××去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通信费716.39元、违约金670.16元、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手机补机价850元,合计人民币2836.55元。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公告(请张贴)注:本院公告栏一份2、后沙社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公告黄××(坎门街道日新街14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被告黄××去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通信费716.39元、违约金670.16元、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手机补机价850元,合计人民币2836.55元。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公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13)台玉民初字第944号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566266,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接受电信服务而未支付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达716.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电信通信费716.39元、违约金670.16元、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手机补机价850元,合计人民币2836.55元。被告黄××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电信业务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通信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通信费716.39元、违约金670.16元、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手机补机价850元的事实。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通信费716.39元、违约金670.16元、电视设备补机价600元、手机补机价850元,合计人民币2836.55元。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叶斌斌代理审判员祝晓媚代理审判员张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颜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