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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长海与卢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海,卢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李长海,男,193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柏乡县。被告卢金英,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临泉水泵厂退休职工,住临城县。原告李长海与被告卢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卢金英儿子与其妻子离婚,需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为此,被告卢金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1日,被告卢金英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卢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金英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长海现金8000元(捌仟元)此证卢金英2009年4月1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金英向原告李长海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李长海请求被告卢金英偿还借款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金英偿还原告李长海借款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