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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雅玲、张霞、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雅玲,张霞,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肖家河沿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应良,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雅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琼、叶茂,均系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一组聚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建伟,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吉珉,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号。负责人张相林,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成都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的委托代理人叶茂,被上诉人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伟、顾吉珉,被上诉人恒丰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恒银成借字第00130614264号),主要约定:摩尔公司向恒丰成都分行借款16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于2013年6月27日,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4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指定其在恒丰成都分行账号为8028***********6865的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单笔付款金额超过500万元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在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直接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1)《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恒银成借高抵字第00130614266号),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摩尔公司;(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恒银成借高保字第00130614268号),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川建公司等。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恒银成借高抵字第00130614266号),恒丰成都分行与川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恒银成借高保字第00130614268号)。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摩尔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办事处高碑村一组、华兴街道办事处沈家桥村四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08第801、1128、1129、1130号)为其与恒丰成都分行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因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川建公司为恒丰成都分行与摩尔公司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1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由摩尔公司、恒丰成都分行及川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2年6月28日,摩尔公司就其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用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恒丰成都分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6月29日,恒丰成都分行将16000万元借款支付至摩尔公司的指定账户上。恒丰成都分行根据摩尔公司委托,从摩尔公司账户上分别于7月2日向德阳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6000万元、7月3日向德阳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4000万元,7月3日向德阳博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3500万元,7月3日向德阳品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2500万元。摩尔公司向恒丰成都分行提交了其与上述收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审另查明,上述摩尔公司向恒丰成都分行的16000万元借款,系摩尔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恒丰成都分行申请,其申请书载明:摩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原名聚龙公司,原注册资金2000万元,2007年8月14日川建公司收取聚龙公司并于2008年8月7日经批准更名为摩尔公司。2012年公司计划加大与德阳嘉通、德阳东信、德阳品瑞等企业的合作,签订了近2亿元的采购合同,为保证今年销售计划的实现,特向恒丰成都分行申请贷款1.6亿元并提供土地抵押担保。摩尔公司申请贷款时,向恒丰成都分行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贷款卡、验资报告、2009-2011年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字的样本、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原审还查明,摩尔公司原名聚龙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8日,原股东为徐应良、杨雅玲、云南东方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广州保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保隆公司)。2007年7月24日,聚龙公司原股东徐应良与川建公司签订《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总投资约8亿元,由川建公司负责项目开发所需资金投入,聚龙公司股权75%由川建公司持有;协议签订后,徐应良负责协调股东杨雅玲、东方公司、保隆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75%股权转让给川建公司,并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商定调整聚龙公司的领导班子和组织机构并修改公司章程;双方商定在合作期间(聚龙)公司对外担保、分支机构设立、对外投资、借款等,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等。7月26日,川建公司与聚龙公司原股东即东方公司、保隆公司、徐应良、杨雅玲就聚龙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聚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东方公司、保隆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聚龙公司34%、17%的股份作价3600万元、2400万元转让给川建公司等。7月31日,聚龙公司的股东徐应良、杨雅玲、川建公司签订了《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徐应良、杨雅玲分别将其持有的聚龙公司22%、3%的股份作价转让给川建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聚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内股权构成如下:川建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股权总额75%,徐应良出资440万元,占股权总额22%,杨雅玲出资60万元,占股权总额3%;三方同意变更后的聚龙公司对外合作、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对外提供借款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除自行赔偿外,守约方还将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本协议是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三方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规定为准等。同日,聚龙公司通过的《公司章程》也载明了上述2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出资情况,该章程第五章“股东会”第二十七条第10小条第(一)项载明: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对外合作、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对外提供借款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或按股东之间已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执行。第十一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载明:公司股东川建公司、徐应良及杨雅玲之间签订的如下协议与本章程共同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007年7月24日川建公司、徐应良签订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2007年7月26日川建公司、徐应良、杨雅玲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2007年7月31日川建公司、徐应良、杨雅玲共同签订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2008年8月6日,摩尔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其名称由聚龙公司变更为现名,并于同年8月7日获得成都市工商局核准。2009年5月8日,摩尔公司再次修改了《公司章程》,其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股东名称及出资额变更为:杨雅玲出资180万元,王永辉出资30万元,张霞出资30万元,川建公司出资4500万元,港龙公司出资1260万元。2012年6月21日,摩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超过2/3以上股权股东表决通过同意向恒丰成都分行申请综合授信160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意由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川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决议由川建公司盖章、江秉金、王永辉签字,其载明出席会议的人员有江秉金、尹华蓉、唐明宗、王永辉。原审还查明,港龙公司、张霞在2012年10月28日向恒丰成都分行发出了《关于对摩尔公司向贵行成都分行的借款进行审查的函》,对恒丰成都分行向摩尔公司提供的案涉贷款表示反对并要求其进行审查。同日,其还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发出了《关于要求对恒丰成都分行违规向摩尔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函》,要求其对恒丰成都分行对摩尔公司提供的案涉贷款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2012年12月12日,其又委托律师向恒丰成都分行就上述问题发出了《律师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聚龙公司2007年7月31日的《公司章程》及其2008年8月6日、2009年5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对摩尔公司向恒丰成都分行的借款进行审查的函》、《关于要求对恒丰成都分行违规向摩尔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函》等。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港龙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系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恶意串通签订,并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应属无效,其理由主要是摩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未经包括港龙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系大股东川建公司为逃避其筹资义务而蓄意操纵摩尔公司为之,而恒丰成都分行在明知摩尔公司贷款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又未告知港龙公司等小股东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且未对贷款去向审慎监督,损害了作为小股东的港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然而,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成立的基础需双方存在通谋,即双方当事人均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即是均具有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其一般目的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且恶意串通的时间应在合同订立前或合同订立时而非合同订立后。虽然善意、恶意是对内心意思的描述,但也能或只能通过外在行为表现来进行判断,而对其外在行为表现,则需要主张成立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港龙公司为证明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系恶意串通所为,提交了摩尔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相关股东签订的协议,并申请调取了摩尔公司向恒丰成都分行申请及发放贷款提供的资料。首先,贷款须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非公司法或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摩尔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签订的协议对这一事项的约定也并非前后一致。在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中,仅2007年7月24日摩尔公司原股东徐应良与川建公司签订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借款”这一事项,在此之后,同年7月31日徐应良、杨雅玲、川建公司签订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及同日修改通过的摩尔公司《公司章程》的文字表述变更为“对外提供借款”,这就导致了出现其他理解的可能性,一种理解是摩尔公司在后通过的公司章程及股东签订的三方补充将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由“借款”明确为或限定为“对外提供借款”;第二种理解是在后的相关文件仅是对“对外提供借款”这一情况作出强调,并未对之前文件中“借款”所包括的情况作出限缩解释,即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仍包括了对外提供借款及向他人借款;当然,还可能有其他更多的理解。且依据2007年7月31日摩尔公司的《公司章程》,上述提及该事项的三份文件,即2007年7月24日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7月31日的《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及该《公司章程》,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与其不一致的地方,以《中汽西南汽配物流配送基地项目投资合作三方补充协议》规定为准。港龙公司所举的摩尔公司的章程及相关协议仅对摩尔公司及摩尔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在港龙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中对“对外借款”、“对外提供借款”可能产生理解岐义的情况下,不能得出恒丰成都分行应当知晓港龙公司所述的摩尔公司无论对外提供借款还是向他人借款均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一情况。其次,审视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相当,其他条件也并无苛刻之处;按照社会常理,能够通过金融机构按照正常贷款条件筹资对于企业的生存发展通常是有利无弊或利大于弊,而股东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可谓是利害相关,故并不能从恒丰成都银行向摩尔公司提供贷款这一事实本身得出损害了摩尔公司股东或小股东利益的结论。对恒丰成都分行而言,其在审理及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均要求摩尔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必要材料,但并不能苛求其充分知晓摩尔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等相关文件中有关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他相关的对价条件等是否已经得到满足,更不能因其认识与部分股东的认识不一致就认定其存在恶意或与摩尔公司进行了恶意串通。至于港龙公司、张霞在案涉贷款发放及抵押手续办理之后向恒丰成都分行、银监会发送的函件及相关单位对其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并不能作为认定恒丰成都分行与摩尔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依据。而就港龙公司所述的摩尔公司其他股东未按合作协议履行筹资义务、摩尔公司或其他股东取得贷款后将其挪作他用损害了港龙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亦非本案认定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这一情形需要审理的范围,港龙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港龙公司所述的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雅玲、张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确认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其主要的理由是恒丰成都分行对摩尔公司对外借款需要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约定是明知的,且从贷款资金的流向也可以看出,恒丰成都分行与摩尔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摩尔公司答辩称,港龙公司对摩尔公司章程理解有误,只有对外提供借款才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贷款资金流向与本案没有关系,涉案贷款本就是流动资金贷款,如果不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用途,应由摩尔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与是否恶意串通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恒丰成都分行答辩称,挪用成立的前提是贷款合同有效;银行在对流动资金贷款审核中只需审查贷款对象及交易对手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对所涉公司的背景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如果港龙公司等认为川建公司损害了其利益,系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纠纷,与银行无关。二审中,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德阳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德阳嘉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德阳博亚汽车公司的工商资料。拟证明摩尔公司与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利用关联交易挪用贷款资金。2、德阳品瑞汽车公司资料。拟证明摩尔公司虚构交易,挪用贷款。摩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德阳品瑞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注销,而交易发生在2012年6月,故不具证明力。恒丰成都分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具证明力。银行在放贷审查时没有义务调取贷款对象交易对手的工商档案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港龙公司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及证明力,故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因摩尔公司《公司章程》赋予涉案《投资合作协议》、《三方补充协议》与章程同等法律效力,而《三方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对外提供借款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本协议是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三方补充协议,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规定为准”,且《三方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投资合作协议》之后,故按该《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摩尔公司对外提供借款属于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形,而摩尔公司对外获得借款并非是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所以,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及股东之间签订的其它协议的约定,摩尔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同时,恒丰成都分行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贷款规则》等相关规定,对摩尔公司提交的相关贷款资料依法进行审查,其对于摩尔公司《章程》及《投资合作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内容的解读,亦不能得出摩尔公司对外获得借款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结论,故恒丰成都分行在主观上亦不存在恶意。此外,贷款资金的流向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的主观故意不具有关联性。而港龙公司等三人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同时,港龙公司等三人亦无证据证明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故港龙公司、杨雅玲、张霞三人提出摩尔公司与恒丰成都分行系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了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省港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雅玲、张霞共同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