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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岳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岳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铉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文,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委托代理人:张轶能。委托代理人:于洁。上诉人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海劳动争议一案,不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福文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轶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11564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47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9156元。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自2008年6月到上诉人处担任生产部经理,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10月。2011年10月6日被上诉人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提出辞职,辞职日期自10月6日至11月6日,被上诉人当月22日离岗。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辞职后并未立刻离开工作岗位,而在辞职书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工作交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为被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此上诉人主张同年11月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因被上诉人不在烟台,过去的联系方式已经不通,加之其不主动到公司领取,至今仍放在公司;为避免养老保险手册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所以暂时为其保管;被上诉人的档案不在公司,而是由被上诉人在社会保险事业处下设的机构托管;被上诉人离职后,公司按照规定为其填写了《失业登记申请表》,但因需要本人照片和签字而无法办理失业,因此不能办理失业证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6日已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2月份才收到,该证明书恰恰载明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于2011年11月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没有异议。2、失业登记申请表,以此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0日已为被上诉人填写了失业登记申请表,但需要被上诉人的一寸照片和本人的签字,因被上诉人不配合而无法办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证明在2011年10月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名字从企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名单中减少。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停缴。4、2013年2月6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出了挂号信,内容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领取养老保险手册通知各一份。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邮寄日期看出来是2013年2月6日邮寄的,在2013年2月6日之前,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关于被上诉人不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原因,被上诉人称:根据规定上诉人应该通知被上诉人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本人确实没有到单位要求办理。但本案庭审之前另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到庭参加庭审,上诉人当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的档案即合同一式两份都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清楚档案具体存放在何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档案由被上诉人托管在社会保险事业处下设的机构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称其在上诉人处离岗后因为被上诉人的档案一直在上诉人处,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到新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四处打零工。原审法院限期内被上诉人未将打零工情况作说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到我公司工作,任生产部经理,2011年11月16日辞职,当月22日正式离职。之后我公司向芝罘区社会保险事业处递交了《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将其从职工的保险费交费名单中减少,同年11月6日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因被上诉人不在烟台,过去的联系方式已经不通,加之其不主动到公司领取,至今仍放在公司。为避免养老保险手册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所以暂时为其保管。被上诉人的档案不在公司,而是托管在劳动部门设立的服务公司。被上诉人离职后,公司按照规定为其填写了《失业登记申请表》,但因需要本人的照片和签字而无法办理失业,因此不能办理失业证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现具状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9156元。被上诉人辩称,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9156元。原审法院依据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47号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庭审中,上诉人主张2011年11月6日已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因联系不上被上诉人,为避免养老保险手册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故暂时为其保管,加之被上诉人不主动到公司领取等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档案一直未转移,对其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述主张理由不正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挂号信通知被上诉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养老保险手册,之前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生活费损失,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9156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限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岳海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9156元(770元/月×4个月+868元/月×7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生活费损失9156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2011年10月6日提出辞职并于同月22日离岗后,再未到过上诉人公司,未办理工作交接,未向上诉人要求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告知上诉人将其社会保险转移至何处,其过去的联系方式不通。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11月6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及时交到其手中,已经为其办理的《失业登记申请表》因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和照片也无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转移。二、被上诉人没有因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上诉人也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是认定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劳动部门投诉或反映,劳动部门也没有对上诉人责令改正。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到上诉人公司领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自己故意放弃。三、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2日离开公司后,本人确实没有到单位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9156元”,而原审判决结果是“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9156元”,判非所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上诉人无关,完全是被上诉人故意不作为的结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规定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1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2月6日才向被上诉人寄挂号信通知被上诉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养老保险手册,且仍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生活费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9156元,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孔祥顺代理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重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