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涂××与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钱甲。原告涂××为与被告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的委托代理人卓××及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9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原告通过涂某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与陈甲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陈甲的房子抵债也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所称的产品折抵13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属实,同意该43000元在本案借款中抵销。被告钱甲答辩称:95万元是打给被告,但钱是借给陈甲的,后来被告凑成100万元一起借给陈甲。陈甲是原告亲戚,陈甲刚开始没有打借条,于是被告先打了张95万元借条给原告。后来陈甲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被告复印了一张给原告。再后来陈甲将其父母的房产抵给原告作价718000元,将产品折抵13000元、另给3万元某某(分两笔,一笔1万元、一笔2万元),现在已经没有欠95万元。本案利息支付到2011年8月19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6.证人涂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95万是借给被告的。被告钱甲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7.涂××确认的收款情况,证明被告已经还原告本案借款43000元。8.房契,证明陈甲已经还本案借款718000元(出卖人陈乙、钱乙是陈甲的父母,陈甲以该房子抵本案借款,涂肖武买这个房子没有将房款支付给陈甲)。9.借条,证明涂××的95万元是借给陈甲(涂××打过来95万元,被告凑足100万元一起借给陈甲,当时原告同意的,陈甲的妹妹是涂××的儿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钱甲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据4上钱有收到。证据5上每月1.9万元是本案利息,因原告称钱是涂肖武的,所以利息打给涂肖武卡上,利息是陈甲打给被告,被告再打到涂肖武账户。证据6证人被告不认识,没有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涂××”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和按印。另被告出具的是复印件,虽原告方同意抵销,但对此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以质证。房契是陈乙与涂肖武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9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一起借款给陈甲,且上面的涂××不是其本人书写、按印。借条现在由被告持有,是被告借款给陈甲,不是原告借款给陈甲。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确认借条系其所写,可证实2011年2月18日被告钱甲向某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确认钱有收到,与证人陈述相吻合,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被告确认银行转账明细单上的每月19000元系本案利息,故能证实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与证据3、4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证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且“房契”上的相关当事人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证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借条中的借款人陈甲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亦无法推翻证据3的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原告通过涂某将95万元汇至被告钱甲农行账户。2011年2月18日,被告钱甲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涂××现金9500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钱甲,2011年2月18日。被告钱甲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上述汇款情况及被告钱甲出具的上述《借条》,表明被告钱甲于2011年2月18日向某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上述借款是原告借给陈甲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借条》的效力;被告又辩称陈甲以其父母的房子抵销了本案718000元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解的有货款抵销本案借款13000元和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借款余额为907000元,被告钱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1年3月至8月间每月支付涂肖武账户的19000元是本案利息,故可证实原告主张的本案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0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涂××返还借款90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涂××负担301元,由被告钱甲负担6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