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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台州市××永××纸××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永××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台州市××永××纸××有限公司,台州市××永××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台州市××永××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农场(王家八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原告陈××为与被告台州市××永××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利××的法定代表人方××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先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原告将煤卖给被告,经结算后合计煤款39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华某某款计叁拾玖万贰千元正(392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69000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了112700元,余款2103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煤款210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3年7月16日收取的货款为112720元,故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煤款2102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永利××的法定代表人方××答辩称:一、本案货款发生于2012年,真正的债务人应是永利××当时的承包人丁某,丁某在当时是以永利××的名义对外经营,其父亲是永利××的仓库管理员,其妻子系永利××的出纳。丁某与永利××原负责人徐某某有口头协议,将永利××的设备、经营权给丁某,丁某负责生产及流动资金,利润由丁某和徐某某各享有50%,但至今三年,徐某某未分到一分钱。二、被告永利××的新法定代表人方××是在2013年7月份才接手永利××的,而本案货款发生在2012年,故本案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应针对总货款847000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00元的事实。被告永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有异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是方××,不是徐某某。对证据二的财务专用章某实性有异议,且该欠条正文是丁某的父亲书写的,该货款应由实际承包人丁某支付。被告永利××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永利××的法定代表人现为方××的事实。二、2013年6月15日的欠条、收条及2013年3月5日的清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丁某将其承包期间永利××的存货交接给永利××现法定代表人方××,方××已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丁某,并根据丁某委托转交给原告的事实。股份转让协议拟稿及徐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方××的授权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债务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方××无关的事实。关于本年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丁甲系被告永利××承包人,其负责被告公司的经营的事实。(2013)鄱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永利××的采购及经营均是丁某在负责,本案债务应由丁某承担的事实。应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永利××系由丁某负责经营的事实。欠条一份,证明丁某系被告永利××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收条五份,证明丁某系被告永利××实际负责人的事实。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丁某与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股份转让协议仅是草稿。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反映的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分工及责任制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该份判决书反映被告需对外承担责任的事实。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公司针对内部财务管理制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案外人丁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款人处“陈××”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间总的货款,不是领取的货款。另外,本案欠条是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晚于该份领付款凭据的出具时间。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调取了被告永利××变更登记情况表,该证据反映2013年7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民变更为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永利××于2013年7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变更为方××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涉及到案外人丁某,但其中的欠条有方××及陈××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方××于2013年6月15日之后支付给原告货款112720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与丁乙何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股份转让协议系复印件,短信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且本案涉及的是被告永利××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方××是否与本案债务有关的问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系复印件,证据六系被告自己制作,且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反映的系永利××、丁某与案外人江西省鄱阳县鄱湖金融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书中反映了以下事实:第一、鄱湖公司与被告永利××于2012年2月份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第二、供货合同履行期间,丁某为被告永利××的实际承包经营者。第三、丁某的父亲系丁丙。6、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人丁某向他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由被告提供,其应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对该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曾经于2013年6月15日之后支付给原告货款12720元,这与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3年2月7日领取全部货款874000元的事实不符。另外,本案欠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2月8日,晚于领款凭据出具时间。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系丁某的父亲出具,货款应由丁某承担,并对其中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欠条是由丁某的父亲出具,并认为丁某在当时为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故被告对该欠条的形成经过已有初步确认,在此情形下,对该欠条的财务专用章是否真实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已明确不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包括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及对欠款承担意愿的表示。原告自认收取了货款18172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煤。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华某某款计叁拾玖万贰仟元正(392000元),永利纸业”,欠条中并加盖有被告永利××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收取货款181720元,余款2102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陈××与被告永利××之间,且该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永利××实际承包人丁某之间,货款应由丁某承担。本院认为,即使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丁某承包被告公司期间,承包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公司亦应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8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该要求本院认为,开具和收取发票是交易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双方对货物销售价是否含税未作明确约定的,合同价应视为含税价,被告方作为购货方要求开票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开票的金额限于本案争议的210280元,对争议标的以外的交易,被告要求原告一并补开发票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变更后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永××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货款2102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开具应税金额为210280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台州市××永××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永××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