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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20时20分,驾驶豫KGW***号轿车,沿单曹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单县莱河镇陶庄路段5KM+759M处时,将被害人陶某某撞倒,造成陶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王某某逃逸,并于2013年6月28日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害人陶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投案笔录,证人王某甲、陶某甲、张某某、徐某某、陶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陶某乙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的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兰香审判员  权瑞亭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