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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全万与岑聪鹏、慈溪市三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万,岑聪鹏,慈溪市三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李全万,农民。被告:岑聪鹏,慈溪市三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慈溪市三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岑聪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全万为与被告岑聪鹏、慈溪市三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全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全万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有纸卡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2月5日,被告岑聪鹏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67162元。2013年3月1日至5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货17次,金额9213元。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76375元,原告催讨无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岑聪鹏是被告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存在加工关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76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全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送货单17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6375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三联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岑聪鹏、三联公司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岑聪鹏系被告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被告三联公司加工制作纸卡。2013年2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三联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67162元,由被告岑聪鹏经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3年2月5日止,尚欠李全万货款陆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正(其中上年应付叁万柒仟元正)。慈溪市三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2013.2.5。岑聪鹏”。结账后,原告又为被告三联公司加工制作纸卡17笔,计加工费9213元。至今被告三联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76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三联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三联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岑聪鹏系被告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三联公司承担。故涉案加工费应由被告三联公司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岑聪鹏与被告三联公司共同支付加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岑聪鹏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三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全万加工费76375元;二、驳回原告李全万对被告岑聪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慈溪市三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