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扎根与被上诉人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扎根,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扎根,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圣泉乡王山行政村王山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77********。委托代理人:李义春,萧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娟,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圣泉乡燎原行政村孙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2********。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扎根因与被上诉人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娟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8时40分,陈扎根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自王山窝前往黄庄,在行驶至34KM+93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娟驾驶的皖L4Y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扎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娟承担次要责任。张娟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损伤十级伤残。张娟要求陈扎根赔偿其医疗费33769.05元、误工费8172.82元、护理费1798.14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70%为67542.895元。陈扎根一审辩称:张娟诉求过高,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上级医院转到下级医院没有转院手续。其已付现金6000元、医疗费4084.47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8时40分,陈扎根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自王山窝前往黄庄,在行驶至34KM+93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娟驾驶的皖L4Y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娟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3769.05元(不包括陈扎根支出的医疗费3784.42元及救护车费300元),张娟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22天,误工费8116.7元(111.34元/天×23天+56.12元/天×99天)、护理费1798.14元(78.18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张娟上述损失计59305.89元。陈扎根无证驾驶的无牌蓝色五征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陈扎根已给付张娟现金6000元,并为张娟支出医疗费3784.42元、救护车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扎根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张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娟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陈扎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张娟损失的70%。陈扎根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陈扎根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16.7元、护理费1798.14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交通费300元,张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过高,支持3500元。陈扎根赔偿张娟剩余医疗费2755.47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计28933.47元的70%为20253.43元。陈扎根应赔偿张娟58290.27元,扣除其已付现金6000元,医疗费3784.42元,陈扎根还应赔偿张娟48505.85元。因张娟没有向法庭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张娟主张车损,因没有进行价格评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扎根赔偿张娟各项损失48505.85元;二、鉴定费1000元,陈扎根承担7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陈扎根承担。陈扎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娟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三科进行治疗出院,应按常规转至更高级别的医院再治疗,不可能转至萧县人民医院,也未提供转院手续。且在萧县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张娟伤在哪里一审法院未查明。2、张娟为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一审判决张娟的交通费无依据。3、陈扎根驾驶的车辆未入保险,不应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张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娟转院的医疗费陈扎根应予赔偿,萧县人民医院的胸外科即是外三科。一审是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张娟的损失计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才按责任比例赔偿。张娟住院20天,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酌定300元不高。张娟、陈扎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8时40分,陈扎根驾驶其无牌三轮汽车自王山窝前往黄庄,在行驶至34KM+93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娟驾驶的皖L4Y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娟受伤,两车受损。张娟受伤当日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外四科,支出医疗费2641.42元,该费用由陈扎根支付,并于当日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陈扎根为其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张娟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颧骨、颞骨多发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支出医疗费31095.05元(29952.05+4元+716元+423元),其中张娟支付29952.05元,陈扎根支付1143元(4元+716元+423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张娟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我科随访。张娟自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当日转入萧县人民医院住院外三科住院治疗10天,至2012年12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17.90元。张娟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7554.37元(2641.42元+31095.05元+3817.90元)、救护车费300元。陈扎根已给付张娟现金6000元,并共为张娟支付医疗费3784.42元(2641.42元+1143元),救护车费300元。陈扎根未为其无证驾驶的无牌蓝色五征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娟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多少,一审对张娟的各项损失是否超标准计算赔偿;2、陈扎根应否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张娟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多少,一审对张娟的各项损失是否超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张娟受伤后被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颧骨、颞骨多发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其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故张娟转入萧县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与其伤情及自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时的伤情相符,故张娟在转入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得到赔偿。陈扎根称张娟应转入更高级别的医院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娟共住院23天,且其居住在萧县,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萧县人民医院住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判决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张娟为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846.64元(56.12元/天×122天),一审判决按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陈扎根应否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扎根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致伤张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扎根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娟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554.37元、救护车费300元、误工费6846.64元(56.12元/天×122天)、护理费1798.14元(78.18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67001.15元。陈扎根应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6846.64元、护理费1798.14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300元,计37066.78元。剩余医疗费275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000元,计29934.37元,由陈扎根赔偿70%为20954.06元。陈扎根应赔偿张娟58020.84元(37066.78元+20954.06元),扣除陈扎根已支付10084.42元(6000元+3784.42元+300元)为47936.42元。综上,陈扎根关于张娟为农村居民,其损失不应超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计算张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娟各项损失47936.4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陈扎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陈扎根负担280元,张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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