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魏某某,女,1983年4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居民。魏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整日游手好闲,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5月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2006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11日生一女取名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得知被起诉后即外出打工,之前原、被告共同生活未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魏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贾和平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