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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证明与许陈刚、夏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证明,许陈刚,夏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58号原告:胡证明,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许陈刚,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夏自英,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胡证明与被告许陈刚、夏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胡证明撤回对被告夏自英的起诉,本院经过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证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壹分计算。但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2013年9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陈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壹分计算。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3年9月6日更换借条,载明“今向胡证明借款伍万玖仟元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2013年9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指的借款5.9万元系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证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许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