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47号原告: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典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见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正国科技公司)与被告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德邦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正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义广,被告合肥德邦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正国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太阳能光伏组件至浙江龙游县。托运前原告特别叮嘱被告货物是易碎品,请走高速谨慎运输,被告工作人员亦当场表示保证走高速。但实际上被告为了赚取更高的利润,所派三辆车均未走高速,而是选择了路况较差的普通公路,货物到达后,经清点有86片太阳能光伏组件破碎,价值127452元。因组件损坏,原告被迫雇人分拣,额外支出劳务费13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货物损失,被告始终拖延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失,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7452元、劳务损失1380元,合计128832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托运单3张;2、送货单3张;3、《组件销售合同》1份4、货物损失数量统计单1张及详单4张5、签单凭证3张;6、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材料2份;7、过路缴费凭证5张;8、证明1份、项目合同1份;9、送货单1张;10、照片若干;11、证明1份。原告另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被告合肥德邦货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托运货物,原告单位员工高某填写三张货物托运单,双方就货物运输方式、保价声明价值、货物名称、收货人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确认,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次运输是整车直达运输,由原告负责包装及装卸货物,出发前原告未告知所托运的货物是易碎品,也未约定必须全程走高速,货物送达至目的地后虽发现有少量货物破损的现象,但这是因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包装和如实申报义务所致,运输途中车辆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货物如有破损,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在此之前原告曾与被告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对运输交易习惯及约定保价声明的赔偿标准是熟知的。原告每单声明保价为2250元,按照运输条款的约定,如要赔偿只能在保价范围内赔偿。原告提出的人工劳务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3张;2、托运单及德邦物流运输条款3张;3、托运单4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中谈话人未出庭以查明其身份,并接受当庭询问,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高某为原告单位员工,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原告未能举出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高某的证言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符合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黄山正国科技公司需托运一批电路板(即太阳能光伏组件)至浙江龙游,原告单位员工高俊电话联络合肥德邦货运公司,双方商定相关事宜后,合肥德邦货运公司出具编号为78275854、78275858、78275862的运单三张,分别注明:“托运人正国新能源,收货人陈因良/华飞轻纺有限公司,保价声明价值2250元,运输方式精准汽运(短途),交货方式自提,货物品名电路板,木托包装,储运注意事项#整车,始发站黄山,目的地衢州龙游,每单运费2600元,保价费9元,综合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2元,制单人汪涛”;该运单背面注有《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10条注明:“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即视为该票货物选择保价运输,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高俊在三张运单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派员带三辆货车(皖J×××××、浙H×××××、皖S×××××)至原告处,由原告将所托运的电路板整车装运(每车414块,总共1242块),被告将此批货物从黄山运往龙游,于次日到达目的地。货物到达后,原告发现货物有部分破损。原告主张三车货物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浙H×××××号车上货物损坏47块、变形9块,皖S×××××号车上货物损坏26块、变形3块,皖J×××××号车上货物损坏1块,总共86块,每块功率285瓦,每瓦5.2元,损失合计127452元。被告仅认可浙H×××××号车上货物损坏31块,并愿意按双方约定的保价金额2250元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两车损失均不予认可。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对托运的规则及约定条款是熟知的,在以往运输中原告均对保价条款作了声明,本次运输中双方同样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对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以往在运单中声明保价,是考虑到路途长远及路况等因素决定为货物保价,而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为短途运输,且被告单位员工汪涛承诺全程走高速,告知不需要浪费保费,故原告对本次三车运输均没有选择保价,运单上的保价条款是随机打印,并非双方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并签署运单,被告已将货物运至了指定地点,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1、双方是否约定全程高速;2、货物损失的范围及金额;3、保价条款是否真实有效。对于1、3两点,涉案三张运单中并无关于全程高速的约定,对保价条款却明确作出了约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运单保价条款的真实性,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确实约定了全程走高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全程高速以及保价条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业务单位,原告对托运规则及风险应充分了解。签署运单,既是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存在的依据,也是双方主张权利和赔偿损失的凭证。作为托运方理应谨慎审查运单中每项条款的内容真实准确后再签字确认。当发现运单上注明的保价条款与货物实际价值悬殊巨大时,考虑运输风险的存在,应及时予以纠正或作补充约定,而不应轻信对方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侥幸签字确认。本案原告在三张运单上均签了字,即视为对运单上保价条款表示认可。现货物出现部分破损,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货损的范围,原告主张皖J×××××、皖S×××××、浙H×××××号三车均有损失,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皖J×××××与皖S×××××号两车确有损失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皖J×××××、皖S×××××两车货损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不能证实浙H×××××号车货物的具体损坏数量,但被告认可此车确有31块货物破损的事实,说明该车在到达后确有损失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运输条款的约定:货物部分毁损,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本案三单货物共1242块分三车运输,每车414块,应按每单声明价值2250元的百分之七(31:414)确定应赔偿的金额。鉴于被告愿意按保价声明价值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劳务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250元;二、驳回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