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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昝春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春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春波,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分局抓获羁押,8月21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春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春波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昝春波在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31号院3单元3层中户其网友被害人魏某住处,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36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报案价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157元。案发后,苹果4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追回的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临时羁押出所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昝春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娄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