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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代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毛成兵,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代理人毛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双方在广��打工期间认识,同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7日生育双胞胎一对,名为代甲(男)、代乙(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习惯和性格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但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变本加厉,在2009年10月私自将孩子全部带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代甲(男)、代乙(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高新区新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09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4、证人汪伍侠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闹,一吵架被告就说要走。2009年被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被告不知去向。5、证人��良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闹,感情不和。他们的小孩满周岁后被告就带着孩子走了,再也没回来过。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办法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3是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的证明,证明被告出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的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有限,本院仅认定其证言中的被告离家出走时间。审理查明,2003年年初,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同年5月1日在汉滨区办理结婚证。双方婚后继续在外务工,直到小孩出生才返回安康。2008年9月7日双方生育双胞胎一对,名为代甲(男)、代乙(女)。2009年10月被告携两个孩子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4月15日,原告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7年,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双胞胎一对,家庭完满。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