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何××与被告陆××、被告吴××、被告湖州××与陆××、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何××与被告陆××、被告吴××、被告湖州××,陆××,吴××,湖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陆××。被告吴××。被告湖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吴××。原告何××与被告陆××、被告吴××、被告湖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被告吴××、被告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何××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陆××、被告永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分,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被告永生××未能偿还。被告吴××与被告陆××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1.2分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陆××、被告永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陆××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永生××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公某系由被告陆××、被告吴××设��并经营的事实;被告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永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陆××、被告永生××因永生××经营需要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被告永生××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陆××系夫妻关系,被告永生××系由被告陆××与被告吴××投资设立并经营,被告吴××为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被告永生××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致使形成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与被告陆××系夫妻关系,又系被告永生××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被告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用于双方经营的永生××,故被告吴××应对被告陆××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被告湖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及借款利息4800元(按月息1.2%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合计本息8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所发生的利息按约定标准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对被告陆××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陆××、被告吴××、被告湖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姚双泉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