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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仕萍与冯杰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杰萍,陈仕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杰萍,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仕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杰萍因与被上诉人陈仕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主审,审判员唐崇达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冯杰萍,被上诉人陈仕萍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仕萍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308号经营“荔浦兴辉陶瓷店”,主营瓷砖等建筑材料的销售。2010年下半年,冯杰萍拟对其购买的位于荔城镇广富小区2栋4单元701室进行装修。2010年11月8日,冯杰萍在陈仕萍的瓷砖店赊购了价值6997元的瓷砖;2010年12月9日、10日、21日、27日,冯杰萍又分别在陈仕萍的瓷砖店赊购了价值分别为152.5元、213元、538元、3元的瓷砖。以上赊购的瓷砖总价值为7903.50元。2010年12月9日、31日,冯杰萍通过电话转账的形式二次支付了陈仕萍货款共4000元,尚欠货款3903.50元。冯杰萍在房屋装修后期,因赊购瓷砖之事与陈仕萍产生矛盾,陈仕萍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仕萍诉称冯杰萍向其赊购瓷砖共计货款77903.50元,冯杰萍答辩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但冯杰萍认为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应由冯杰萍承担举证责任。冯杰萍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两次给付货款4000元,陈仕萍认可,予以采信。但余款3903.50元,冯杰萍无证据证实其已给付了陈仕萍,且陈仕萍亦不认可,故冯杰萍尚欠陈仕萍货款为3903.50元。陈仕萍诉请冯杰萍给付货款7903.50元,与事实不符,对其中查证属实的3903.5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陈仕萍诉称要求冯杰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冯杰萍在交易过程中与陈仕萍产生矛盾而拒付货款,陈仕萍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冯杰萍提出陈仕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判决:一、冯杰萍支付陈仕萍货款3903.50元;二、驳回陈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杰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是向陈仕萍购买了7903.50元的瓷砖,而并非是赊购;瓷砖货款除2010年12月21日购买的538元未付外,其余货款已全部结清;同时其房屋装修结束后,还有价值400元的瓷砖退货,应从应付的货款中扣减。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仕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冯杰萍在其房屋装修结束后,并没有价值400元的瓷砖退货,同时还要求冯杰萍支付期延给付货款的银行利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杰萍在其房屋装修期间,向被上诉人陈仕萍经营的“荔浦兴辉陶瓷店”购买了价值7903.50元的瓷砖,讼争双方对购买瓷砖的价值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购买瓷砖的货款是否已经给付,上诉人冯杰萍主张称除2010年12月21日购买的538元未付外,其余货款已全部结清。经查上诉人冯杰萍在购买瓷砖后于2010年12月9日、31日通过电话转账的形式二次支付了被上诉人陈仕萍的货款共4000元,被上诉人陈仕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而上诉人冯杰萍称2010年11月8日,在被上诉人陈仕萍的瓷砖店购买瓷砖时,当场给付现金3000元和2010年12月9日、10日、27日,在被上诉人陈仕萍的瓷砖店购买瓷砖时,均以现金全额支付了当日的瓷砖款,但上诉人冯杰萍又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陈仕萍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冯杰萍应当给付尚欠被上诉人陈仕萍瓷砖货款3903.50元。上诉人冯杰萍称其房屋装修结束后,还有价值400元的瓷砖退货,应从应付的货款中扣减,但上诉人冯杰萍也没有提供退货的相应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陈仕萍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仕萍诉请上诉人冯杰萍尚欠其瓷砖货款7903.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上诉人陈仕萍诉称要求上诉人冯杰萍支付瓷砖余款3903.50元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冯杰萍在交易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陈仕萍产生矛盾而拒付货款,被上诉人陈仕萍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诉人冯杰萍提出被上诉人陈仕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杰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寒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