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执民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志清与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县叔侄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清,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县叔侄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何茂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2466号申请执行人:陈志清。被执行人: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何茂金,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县叔侄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何海滨,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何茂金。陈志清与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何茂金、象山县叔侄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何茂金、象山县叔侄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陈志清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何茂金、象山县叔侄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清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246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