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1986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2日因吸毒被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敦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故将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嘉峪关市某街区100栋南侧路口向夏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夏某处查获海洛因一小包,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查获海洛因十二小包,净重共计0.8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被告人杜某某处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辩认,并指认夏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夏某指认被告人杜某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夏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十二小包、手机一部。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8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与夏某曾有多次通话。9、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劣迹。10、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某街区100栋南侧路口向夏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