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罗军林与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林,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罗军林,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淑云,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斯欣,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季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军林诉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淑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成、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尽管原告曾于2012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但是原告于2013年1月已离职,并非被告所称的请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解除。后来,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现行使用的厂牌上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上也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该申请表已有被告生产部主管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申请离职,被告也立即为原告停止购买社保,后原告于2013年1月正式离职,这恰好证实了原告是离职而非请假。原告与被告第一次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解除,后来双方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为请假,但并没有提供任何原告请假的资料,也无法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为请假,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仲裁庭明显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6,300元、5月工资6,300元、6月工资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克莱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有劳动合同的原件。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已有结果,被告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希望法院维持。且原告六月的工资为不足月,没有6,300元,劳动仲裁裁决是1,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双方对罗军林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罗军林主张其于2012年6月30日入职,后于2013年1月20日辞工,于2013年3月4日重新入职;克莱伯公司主张罗军林于2012年6月30日入职,中途并没有离职,只是在2013年1月、2月请假回家。罗军林任木工部备料组长。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罗军林与克莱伯公司曾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三、上班情况:罗军林于2013年1月、2月均没有上班。四、工资情况:克莱伯公司已支付罗军林2013年3月的工资,并未支付罗军林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3年6月1日,罗军林向克莱伯公司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以“改行”为由申请辞职。该《员工辞职申请表》记载的入职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生产部意见由该部主管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六、仲裁请求:罗军林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申诉,要求克莱伯公司向罗军林支付:1.2013年3月工资5,500元;2.2013年4月工资6,200元;3.2013年5月工资6,200元;4.2013年6月工资1,000元;5.2013年3月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6.2013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6,200元;7.2013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6,200元;8.2013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1,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50号《裁决书》,裁决:1.克莱伯公司向罗军林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13,400元;2.驳回罗军林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克莱伯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2.罗军林提交的厂牌复印件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克莱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克莱伯公司为罗军林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参保情况记录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厂牌、员工辞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克莱伯公司并未就仲裁不服而起诉,本院只对罗军林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罗军林未结算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二、罗军林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罗军林在仲裁申诉时主张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6,200元、6,200元及1,000元,仲裁庭也对罗军林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现罗军林向本院起诉所主张上述三个月的数额分别变更为6,300元、6,300元及6,300元,罗军林对此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其增加的部份也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对增加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仲裁庭所认定的上述三个月的工资数额6,200元、6,200元及1,000元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现罗军林要求克莱伯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为2013年4月6,200元、5月6,200元及6月1,000元。关于焦点二,双方对罗军林中途是否有离职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罗军林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参保情况记录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以及厂牌、员工辞职申请表均表明罗军林于2012年12月离职,重新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克莱伯公司主张罗军林于2013年1月、2月请假,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对罗军林2012年12月后未缴社保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罗军林的主张,确认其于2013年3月4日重新入职。因罗军林是在2013年3月4日入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克莱伯公司在罗军林入职满一个月后仍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罗军林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的数额为6,200元÷30天×27天+6,200元+1,000元=12,780元。罗军林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罗军林2013年4月工资6,200元、5月工资6,200元及6月工资1,000元;二、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罗军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80元;三、驳回罗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香瑜 来自: